破产财产的偿债顺序为:
1、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该特定财产变价后优先清偿该债权人;
一般是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等设定了抵押权,股权进行了质押,那么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对该种财产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类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设定了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拍卖变价后的所得。例如,债权人仅对房产享有抵押权,那么只能对房产拍卖变价后的所得享有优先权,假如房产拍卖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其债权,那么剩余的债权将变为普通债权。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4、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5、普通破产债权;
除了上面的债权,剩下的就是普通债权。
例如: 买卖合同中的应付货款,如果没有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股权等)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那么就只能按普通债权受偿。
普通债权的清偿是按比例分配的,不管到期顺序、申报顺序、是否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也不管是否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